关于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探讨
何明 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
王娇 山东求新(济南)律师事务所
【摘要】执行程序中,被执行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能否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是理论与实务的双重热点问题。本文将广义的有限责任公司分为狭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研究,并结合公司法新规,讨论具体事由下能否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得出结论:除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条明确授权的情形外,不能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关键词】民事执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公司法
一、基于七种事由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讨论
(一)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商业的伟大发明,但不应成为股东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口子。2018年旧《公司法》和2024年新《公司法》均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特定情形下由债权人向股东直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实践中常有申请执行人以“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为由申请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然而,各地法院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例如,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先对是否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进行了实质审查,认定不构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后,才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23号执行裁定书则认为,目前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以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而拒绝对是否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进行审查。
笔者认为,能否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不能以《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裁定依据,理由如下:第一,追加被执行人是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事情,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在作为非讼程序的执行程序中,不应对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进行实质审查。第二,理论界对于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应当具备的要件尚未统一,若授权执行法院进行实质审查,认定难度较大。第三,在前述两点原因之下,若仍授权执行法院对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混同进行审查,当事人不服裁定的可能性会很大,这是不利于消解社会矛盾的。第四,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应当严格遵循既有的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授权规定,否则就是典型的“以执代审”。第五,追加当事人的理论基础是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强制执行应当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非因法律明文规定,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综上五点,笔者认为,除非已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否则执行法院不能对是否构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进行实质审查,不能根据《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二)以抽逃出资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公司股东在缴纳出资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制作虚假财务报表或利用关联交易等手段将其出资转出,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八条,在公司成为被执行人后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商事活动中,为了获得更多的股份而掌握公司话语权,唆使他人帮忙出任公司股东的情况时有发生。实际上,这些名义股东未曾出资,对公司经营状况也并不知情。注册资金由投资公司账户转入公司账户,但随后立即将注册资金转回投资公司账户,以此实现抽逃出资。昔日出于亲情、友情或恋情考虑答应帮忙出任公司股东的这些人,将沦为被执行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以一定条件下否认期限利益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关于非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问题,旧《公司法》未有明确规定。2019年《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承认股东期限利益的同时,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所谓“一定条件”是指,一般情况下不能对股东出资适用加速到期,因为股东出资期限属于公司应当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事项,债权人在明知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况下仍与公司进行交易,则应受制于股东出资期限的制约,但若公司出现经营严重困难、濒临破产、无法清偿公司到期债务的特殊情况,仍坚持保护股东期限利益,则对公司债权人不公。不过,《九民纪要》虽可作为诉讼程序中的说理依据,却不能作为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依据,这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
(四)以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能够追加已届出资期限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已无异议。但在我国实行公司注册资本完全认缴制的现实之下,是否对该司法解释作扩大解释,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认定为第十七条所表述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进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仍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究其根本,还是股东期限利益能否对抗公司债权人的问题。笔者认为,第十七条并未明确规定突破股东期限利益,故不能据此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1民终171号判决便是此观点。
新《公司法》生效伊始,全面加速到期制度引得诉讼实务中不少在审案件的代理律师纷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告。笔者认为,起诉时直接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告,可谓间接解决了执行阶段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直接将问题消灭在诉讼阶段,化解了在执行程序中欲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却无法可依的尴尬,提高了司法效率,减少了当事人诉累,乃立法智慧之所在。但在执行程序中能否根据全面加速到期制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笔者持否定观点,仍是因其系诉讼程序的裁判依据,不是执行程序的裁定依据。然而,司法实践中已有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全面加速到期制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例,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五)以未缴纳出资即转让股份为由追加原股东和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对于已届出资期限而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但对于因未届出资期限而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笔者认为,需要分情况讨论:如果股权转让前公司未负债,则不能追加原股东未被执行人,理由是,转让股权时,由于未届出资期限,原股东并无出资义务,股权转让后,原股东出资责任由继受股东概括承受,原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无需承担责任;如果股权转让前公司已负债,原股东有逃避债务、恶意转嫁风险之故意,此时若仍坚持维护股东期限利益则有损债权人信赖利益,故应将其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民终68号判决便是此观点。
对于继受股东,有观点认为应适用全面加速到期制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笔者不以为然,理由仍是全面加速到期制度是诉讼程序裁判规则,并非执行程序的裁定依据。
2025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除两种特定情形外,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不能追加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的原股东和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此观点实现了坚持股东期限利益与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六)以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明知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的,可以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再256号入库案例,便是适用第二十一条的典型案例。该案裁判要旨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明知公司负有未清偿债务,仍以虚假清算材料注销公司,应认定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以第三人书面承诺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若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公司股东书面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则可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2021)沪02执复277号入库案例,便是适用第二十三条的典型案例。该案裁判要旨为:股东在注销公司时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注销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上作出的“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的承诺,应当视为对公司注销时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保结承诺,属于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故,在公司未能清偿执行债务且公司注销时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可以追加作为保结责任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二、一人公司的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则
(一)特殊规则: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2016年《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6年《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出台之前,对于一人公司,虽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与前文一、(一)第三自然段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五点原因相同,除非已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否定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则执行法院不能对是否构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进行实质审查,不能以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的是,一人公司股东单一,管理结构简单,缺乏股东之间的制衡,故而发生法人人格混同的概率极高,因此,一人公司的法人面纱刺破率极高。于是,2016年《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授权了执行法院可以裁定追加法人人格混同的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且其责任为连带责任,非补充赔偿责任。2021年《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延续了此观点。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2022)鲁1503执异28号入库案例,便是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典型案例。
(二)一般规则:以其他事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同样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除一人公司发生法人人格混同的概率比有限责任公司高而被司法解释特别授权之外,其他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事由,都应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则。
三、总结
以全文观之,各种情形下,对于能否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一核心问题的回答并不尽为肯定性结论。总体来看,否定性结论的核心理由主要都是:其依据系诉讼程序的裁判规则,不是执行程序的裁定依据。而强制执行应当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非因法律明文规定,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以防止执行向第三人任意扩张,防止出现“以执代审”现象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2025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会议纪要》,以期统一全省裁判尺度,提高执行审判质效,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与诸位同盼,不久之将来,最高人民法院将出台新司法解释进行完善和统一,而在新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当前,除《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条明确授权的情形外,不能追加有限责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如此方妥。